Page 59 - 股权转让法律实证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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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股权转让法律政策




               利益分配以及责任分配等内容,合作合约以合作组织为基础,所签订的合约为组
               织形式的一种规定,为此这种合作模式也可以被当作组织模式进行处理,隐名合
               作协议是隐名式合作的组织规则。

                   因此,虽然股权代持协议中的实际出资人在信息披露、风险承担等方面,与
               隐名合作模式中的隐名合作人具有一定共同之处,但是股权代持中名义股东和隐
               名合伙人的显名合伙人的承担风险并不相同,出资对象不同且属性不同,所以股
               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性质不能被认定为与隐名合作模式相同。

                   2. 隐名代理模式分析
                   在隐名代理模式中,代持行为被认为是一种委托行为,双方之间通过签订合
               约的方式,以代持人的名义为股权实际持有人开展相应的股权管理业务,但是隐

               名代理并不是我国民法中的立法语言,只能用于法律层面的分析工作,我国部分
               法律将其视作非直接代理或隐名代持模式。在这种代持模式下,所签订的合同只
               有双方知晓且明确,其他人对于合同关系以及具体规定不具有更多了解,而是认
               为与签订合同的人完成交易。部分学者认为,需要从现代法律体系对这种代持模
               式进行分析,认为“代持人在进行法律行为时,不仅包括自身的法律行为,同时

               包括股权实际持有人的行为,也包括行为当时的相关事情表明代理人以被代理人
               的名义行事”,从此可知暗处的显明代理人也包括不同情况,不构成显名代理也
               不构成默示显名代理就是隐名代理,与我国《民法典》规定的“默示显名代理”

               相一致。因此,在企业明确隐名股东的情况下,股权代持协议对于企业而言,该
               法律性质可以认定为显名代理,在企业不明确隐名股东的情况下,股权代持协议
               对于企业而言其法律性质应该被认定为隐名代理。
                   3. 信托模式分析
                   信托模式的应用,以双方信任为基础和前提,是指资产实际拥有人将其委

               托给代持人,被委托人需要按照自己实际持有人的意见进行管理,被委托人需要
               能够为资金实际持有人创造一定的收益。该模式的应用以信任关系作为前提,以
               委托作为主要遵循,但是信托模式中具有财产转移,代理模式中却并不存在财产

               转移,所以信托模式中受委托人为按照自己的名义对信托业务进行处理,可以看
               出,在隐名股东行使管理权力的情况下,股权代持协议因为不符合信托模式中受
               委托人处理业务的特点,所以不能被认为是信托的法律关系;相对而言,由名义
               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况,股权代持协议符合信托相关法律特点,受托人也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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