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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法律实证研究
An Empirical Study on the Law of Equity Transfer
资金的代持人,受到委托的资金则为实际持有人的资金,将财产托付给代持人后,
代持人可以将其应用在企业投资后转化为股权,还需要按照相应的权利开展管理
工作。
在名义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况下,股权代持协议因为缺少信托模式的独
立性特点,对于不同主体之间的信托关系难以确定,从而会导致在实际处理过程
中遇到一些问题,不能简单地理解为代持模式,而是需要基于信托基本理念对其
进行分析,同时也不能简单地将其认作信托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主要模式是利
用财产的转移活动,转移过程中信托资金会发生一定变化,其中资金为该模式中
最为基本的要素,且资金具有独立性,也就是信托财产在法律中处于完全独立状
态,与参与信托的多方主体自身资金具有明显差异,不能将其当作其中任何一方
的资金,而是需要充分理解信托资金的独立性,在独立性原则下开展相应的活动,
信托财产不能被作为信托关系相关当事人自己的财产而被用在处理当事人与信托
无关的活动中,但是股权代持协议又不具有财产独立性这一特征,所以名义股东
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况下,与信托公示要素不符合,为此不能判定其具有信托法律
效力。
在代持模式具体运行过程中,也存在着一种非常规的代持模式,即职工持股
会模式,在部分企业中,职工所持有的股权,以职工持股会代持,持股会代替实
际股权持有人开展各项工作,并对股权实际持有人负责,职工持股会的特殊成分
和性质表明其不是自身持股,这种股权代持模式能够被判定为信托法律关系,具
有代持关系的一般性质。综合来看,股权代持协议不能被认定为隐名合作模式或
隐名合作协议,在企业明确隐名股东的情况下对于股权代持企业而言,可以认定
为显名代理,在企业不明确隐名股东的情况下,应该认定为隐名代理,且只有职
工持股会可以认定为信托法律性质。
(三)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分析
在股权代持的模式下,是基于股权实际持有人与代持人双方合约自治,股权
代持有利于保护隐名股东的财产因素,例如夫妻之间或父母子女之间,但是存在
许多股权代持为规避法律、规避行政法规或规避政策的行为。股权代持协议被看
作是一种合同,其效力判定主要依据《民法典》,在当前关于股权代持协议的难
题主要依据《民法典》中第一百五十三条对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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