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3 - 生态环境检测和环保技术及应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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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排污许可
骗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依法撤销并给予罚款与 3 年内禁止再次申请的处罚。
行政法规层面已对虚假环评审批与排污许可审批中的欺骗情形设置了形式内
容不一的法律责任。环评审批与排污许可审批在法律属性上属于相互独立的两个
环境行政许可。在环评审批阶段直至排污许可审批前,如果企业存在虚假环评行
为,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 32 条加以法律制裁即可。如果环评审批通过后
进入排污许可审批阶段,企业以其虚假环评材料提交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则其
产生了两个违法行为,应当同时适用《环境影响评价法》第 32 条和《排污许可
管理条例》第 40 条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对同一企业实施的虚假环评审批行为与
虚假排污许可审批行为课以两次行政处罚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因此,在制度衔接语境下合理设置企业环境法律责任,可在字义范围内对《排
污许可管理条例》第 40 条进行适度扩展适用:“排污单位以欺骗手段申请取得
排污许可证”可解释为企业隐瞒不符合环评审批获得环评审批通过,并以环评材
料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遵循这一解释思路,企业若以虚假环评审批材料申请排
污许可证情形,现行法才能对其进行罚当其责的处罚。
2. 优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环境行政责任追究路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环境行政责任追究路径的优化,既包括立法层面的优化,
也体现为制度层面的优化。
(1)删除“造成严重后果”要件使法律责任设置趋向
合理删除“造成严重后果”要件是《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的立法亮点之一。
事实上,无论是环境行政立法与环境刑法中,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环境管理责
任设置上,均存在大量以结果为导向的法律责任条款,如,《刑法》第 408 条关
于环境监管失职罪的规定,从表述上看也可以得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
负责任”+“发生重大环境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
亡的严重后果”是该罪的三大构成要件的结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
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这一构成要件的存在说明生态环境监管失职罪的责
任追究仍然是以结果为导向的。应当认识到,不仅执法对象需要恪守源头预防理
念,执法者也概莫能外。因此,在源头预防理念指导下,现行法中存在大量的规
范条文,在追究企业环境法律责任时以企业环境违法作为进行法律制裁的起点(如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 57 条规定企业超标排污的法律责任,并不以
超标排污造成环境实害后果为处罚前提)。相应的,在追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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