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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检测和环保技术及应用研究
             Ecological environment detection and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echnology and application research



             符合环境影响后评价的情况发生时,现行法层面应当如何实现环境影响后评价与
             排污许可证监管的衔接。为了实现环境影响后评价机制与排污许可监管的衔接,
             应当准确适用《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 15 条,该条规定了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
             可证的法定情形。鉴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第 3 条规

             定的应当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情形,难以纳入《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 16 条
             规定的变更排污许可证情形之中。因此,实现环境影响后评价机制与排污许可监
             管的衔接,唯有通过《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 15 条的准确适用才有可能。当《建
             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第 3 条规定的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

             响报告书情形出现时,如果表现为《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 15 条第 2、3 款规定
             的排污许可管理事项的变化,即满足了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的法定条件。为达到
             准确适用效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环境影响后评价管理中,还应当着重审查企
             业是否满足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的法定条件。

                 (三)追责处罚阶段制度衔接完善建议
                 1. 制度衔接语境下合理设置企业环境法律责任
                 当企业虚假环评进而依据虚假环评材料申领排污许可证时,就有必要在制
             度衔接语境下合理设置企业环境法律责任以落实环评审批义务与排污许可申领义

             务。在此,通过对《环境影响评价法》第 32 条和《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 40 条
             的扩展适用,在制度衔接语境下合理设置环境法律责任。在这一情形中,排污单
             位实施了两个违法行为,与此相对应,《环境影响评价法》第 32 条和《排污许
             可管理条例》第 40 条分别规定了虚假环评与欺骗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法律责

             任,对此给予两次行政处罚是恰当的。法律责任薄弱,违法成本过低被认为我国
             环境影响评价表达文本存在的三大瑕疵之一。违法成本低导致审批许可阶段,存
             在“形式环评”“虚假环评”“未许可先排污”等乱象,合理设置企业的环境管
             理法律责任成为应对环评审批与排污许可审核乱象的必然选择。

                 首先对立法中关于审批许可阶段的企业法律责任进行梳理。《环境影响评价
             法》第 32 条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材料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时,根据情节轻重
             对建设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分别处以 50 万以上 200 万以下罚款、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根据情节轻重对技术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分别处以所受费

             用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禁止从业的处罚,根据情节轻重对编制单位的相关责
             任人员处以禁止从业的处罚。《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 40 条规定排污单位以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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