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8 - 生态环境检测和环保技术及应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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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检测和环保技术及应用研究
Ecological environment detection and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echnology and application research
是从简政放权、降低企业环境行政成本出发,抑或从整合环评审批与排污许可证
发放的视角解读,环评审批前置在环境管理中所能起到的作用都是被逐渐削弱的。
对非重特大项目,取消环评审批前置,不再要求企业在项目核准前获得环评审批
许可,而是在项目核准后开工建设前落实企业环评审批义务是当前环评审批制度
改革已明确的重点工作。从立法层面解读,基于《环境影响评价法》第 22、25
条的规定,环评审批是项目开工建设的前置条件。基于目前政策立法文件规定,
如果是重特大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需要履行环境审批前置义务,如果是非重特大
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仅需要履行环评审批义务。环境审批前置义务与环评审批义
务的区别在于,对于重特大建设项目,进行环评的时间节点是项目核准前,应当
前置于其他审批事项,对于非重特大建设项目,进行环评的时间节点是项目核准
后,可与其他审批事项并行办理。
因此,审批许可阶段制度衔接的分类管理思路,在《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
2 条的基础上,有必要细化深化。对《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 2 条中规定的环境
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有必要进一步区分其是否属于重特大建设项目。如果是重
特大项目,环评审批是项目核准的前置条件,对企业提出了更高要求,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在排污许可证审批时应当严格审查其是否在项目核准前就已通过环评审
批。如果属于非重特大项目,环评审批要求可适度降低,仅审查其是否已履行环
评审批义务,而不审查其通过环评的时间节点。
2. 审批许可阶段环境行政审批程序的设置
无论是取消环评审批抑或将环评审批并入排污许可证审批,均是不妥当的做
法。现行立法中已然十分明确的规定了环境行政审批程序应当如何设置。企业的
环评义务可灵活简化但不可取消,《环境影响评价法》第 25 条关于禁止未批先
建的规定应当保留。《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 11 条规定,环评审批通过是颁发
排污许可证的前置条件。为确保环评审批程序与排污许可申领程序的各自独立运
行与适用先后次序,应当坚定的保留《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 11 条与《环境影
响评价法》第 25 条的规定。各地已经开始了简化环评与环评审批制度改革的试
点活动,如安徽省审议通过了《安徽省建设项目环评告知承诺制审批改革试点实
施方案》,佛山市出台了《深化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试行)》。
但地方层面的实践探索仍然是在肯定环评审批义务保留的前提下探讨如何设置环
境行政审批程序,往往是取消环评审批前置,将其调整为实现环评并联审批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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