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9 - 生态环境检测和环保技术及应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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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排污许可




              考虑到告知承诺制的改革试点举措已在全国范围内推行,可汲取各地有益经验将
              其体现于《环境影响评价法》第 25 条中,使该条在原则上保留环评审批的同时
              也更具有灵活性,如在全国范围内制定《建设项目环评告知承诺制审批改革试点
              名录》并在《环境影响评价法》第 25 条中增设规定,列入告知承诺制审批改革

              试点名录的建设项目可不做审批要求。
                  3. 审批许可阶段排污许可证内容的明确规定
                  审批许可阶段企业排污许可证申请通过后,即具备了排污资格。但企业排放
              污染物的同时也需要遵守种种法定义务,而排污许可证记载的各项信息就成为确

              定企业环境管理义务的重要依据。因此,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许可时颁发的排
              污许可证,应当全面准确的规定企业的环境管理义务,尽可能全面将各项环境管
              理制度的要求体现于排污许可证件内容中。然而,《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 13
              条关于排污许可证应当记载的信息的规定中,并未明确规定排污许可证应当记载

              环评相关信息。如果关于证件记载内容是否应当包括环评信息未予明定,将可能
              导致各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关于排污许可证件内容存在各不相同的理解,由此导
              致各地的证件内容是否体现环评要求,在多大程度上体现环评要求存在不一致的
              情况。为了排污许可证件记载信息内容尽可能统一,也为了排污许可证能更充分

              的体现环评要求,排污许可证件记载信息应当包括环评的相关材料信息。相较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关于排污许可证件内容
              的规定更为具体,明确规定了排污许可证正本与副本分别应当记载的信息,该法
              第 14 条就明确规定了,排污许可证副本内容中应当记录环评审批意见。作为《排

              污许可管理条例》的补充,《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能够对《排污许可管
              理条例》未予明确之处予以明晰。因此,可基于《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第 14 条的明确规定,确定排污许可证件内容应当包括环评审批意见。
                  (二)管理检查阶段制度衔接完善建议

                  1. 管理检查阶段排污许可与建设项目重大变动重新报批的衔接建议
                  为了实现管理检查阶段排污许可与建设项目重大变动重新报批的衔接,当建
              设项目发生重大变动时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通过前通过环评审批,并且企业申领
              排污许可证,还应当同时提交原环评材料与重新审批通过的环评材料,由此证明

              其已落实环评义务。
                  地方实践中已开始出现遵循并进一步深化此种衔接方案的做法,不止于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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