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9 - 企业破产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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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企业破产清算研究




                  第四,应予追回的财产。这项财产包括公司出资人应缴而未缴的出资款(无
              论认缴出资时间在受理破产申请时有无到期,均应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不受出资
              期限的限制),以及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
              正常收入和侵占的公司财产。

                  第五,破产企业增值的财产。管理人接管企业后,管理人认为能给破产财产
              带来总体增值提高债权人受偿利益的,其可以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比如从企业破
              产前进行的投资而取得的收益如股份公司的年终分红、合资企业的分配利润,破
              产财产存于银行产生的利息等。这些都属于破产财产。

                  第六,关于债务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共有可以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债务人与他人享有的财产或财产性权利为按份共有的,在债务人破产时应取得共
              有财产或财产权利自己相应的份额,相应份额所得应归入破产财产。无法分割的,
              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共有物不能分割的,应当就其应得部分转让,转让所

              得归破产财产。债务人与他人的共有为共同共有的,根据《物权法》第99条的规定,
              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人之
              一破产当属重大理由,可以进行上述分割。分割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破产债务人由此取得收益归入破产财产。

                  第七,行使撤销权或无效行为取得的财产。中国新《企业破产法》三十一条、
              三十二条对可撤销行为作了详细规定,第三十三条对无效行为做了详细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是针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第
              三十二条是针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的个别清偿行为,第三十三条

              是针对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以及虚构债务或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行为。
                  第八,未支付对价或未完全支付对价的动产、不动产的归属问题。根据《民
              法典》规定判定物权是否变动以动产是否交付、不动产是否办理登记为标准。所
              以对未支付对价或未完全支付对价的动产或不动产,如果买受人破产,笔者认为

              如果动产已交付买受人或不动产买卖买受人已办理登记的,则该动产或不动产所
              有权应归破产买受人,这些财产应属破产财产。至于出卖人未获得对价,他的债
              权可以和其他债权一样进行申报,作为破产债权与其他债权公平受偿,若交易有
              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但在买卖合同中保留所有权的除外)。某些合同约定只有

              满足合同约定条件时才发生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即合同中设定所有权保留。这种
              情况下便不能仅以交付或登记的完成就将破产人获得的财产归入破产财产,而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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