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9 - 企业破产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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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企业破产和解研究



                          第三节 企业破产和解制度的缺陷和完善




                  一、中国企业破产和解制度的缺陷分析


                  中国现行破产法自 2007 年 6 月 1 日施行以来,得到广泛适用,尤其是重整
              制度的运用颇为广泛。但是,中国的破产和解制度在实践中并没有得到有效的应
              用,很少企业运用和解程序,而且成功率很低,其中重要原因就是和解制度本身
              尚不健全,立法中存在许多缺陷,很难在实际中运用和解制度。目前,中国破产

              和解制度的缺陷主要在以下几方面。
                  (一)和解制度申请规则存在缺陷
                  首先,《企业破产法》第七条规定了申请破产和解与破产清算具有同样的原
              因,但由于债务人往往会缺乏在破产清算原因出现之前的早期阶段提出和解申请

              的意识,所以陷入困境的债务人企业提出和解申请往往会因难以获得债权人的信
              任而错过最佳和解时机。而重整程序的适用条件宽泛到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
              的,与和解程序相比,破产重整在适用条件上更具有优势。其次,《企业破产法》
              第九十五条明确规定提出和解申请的主体仅限债务人,主要是考虑到债务人是对

              企业财产及运营状况最为了解的主体。而债权人作为债权债务的一方当事人并没
              有提出申请的权利,只能被动地等待债务人提出申请后做出是否让步的决定。最
              后,债务人提出申请之时需向法院提交行之有效的和解协议草案以供债权人会议
              讨论决议。然而,在债务人考虑提出和解协议或者制定和解协议草案之际,债权

              人可能会在草案提出之前或者法院批准之前强制执行其权利,从而挫败可能的破
              产和解。
                  (二)不能限制担保债权人的权利
                  在和解协议中,内容只能包括与无担保债权人的相关事项,不能涉及担保债

              权人的问题。中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是立法者出于对担保
              物权人利益的考量,但在实务中却给积极求生的破产企业带来了致命一击。和解
              的目的是通过债权人的让步,对债务进行减免或者延期,给债务人提供恢复经营
              的机会。如果和解伊始,担保权人就开始行使其权利,无疑给债务人带来极大的

              财务负担,会使得本就陷入财务困境的企业失去所剩无几的资产,严重挫败了和
              解协议的执行。况且,当担保权人得知企业濒临破产时,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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