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 - 常见债务纠纷及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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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常见债务纠纷及问题分析
              nalysis of Common Debt Disputes and Issues


            属于民间金融的范畴。非正式金融是一种过渡金融体制,是金融市场不健全和发
            展不完善的产物。陈蓉则认为国内大部分场合的民间借贷等同于民间金融、非正
            规金融。

                (二)司法界实践
                在中国司法界,关于民间借贷行为效力的认识并非一成不变。尤其是关于公
            民与企业之间、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的认识与时俱进。最高法〔1991〕21 号
            第 1 条明确规定,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企业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

            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关于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的有效性,经历了未明确
            规定到原则上有效的演进过程。最高法〔1991〕21 号并没有明确公民与企业间
            借贷关系的有效性。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公民与企业间的借贷案件存在不同的理
            解,有的认为应认定有效,有的认为应认定无效,而有的则根据出借方是公民还

            是企业来认定有效与否(出借方为公民的有效,而出借方为企业的无效)。为此,
            最高法法释〔1999〕3 号明确表示,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
            同时也强调了民间借贷无效的四种情形。关于企业与企业之间借贷的有效性,也
            经历了一般无效到非一概否定的演进过程。最高法《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

            若干问题的解答》(法(经)发〔1990〕27 号)第 4 条第 2 款规定,若是名为
            联营而实为借贷的行为,其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应收缴出
            资方已(应)取得的利息,并对另一方进行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罚款。《贷
            款通则》第 61 条规定,企事业单位不得经营存贷款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

            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而根据最高法法复〔1996〕2 号中进一
            步明确,对于企业之间相互借贷中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
            未取得的约定利息,法院应依法向借款方收缴。最高法法复〔1996〕15 号规定,
            企业借贷合同因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于无效合同,其中的借款方应返还本金。

            中国人民银行银条法〔1998〕13 号明确指出,借贷属于金融业务,非金融机构
            的企业间不得相互借贷,订立的所谓借贷或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由此可见,当
            时对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原则上是不受法律保护的。直到 2013 年,最高法
            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商事审判会议上明确提出,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的合法性

            非一概否定而是区别对待。对于无金融业务资质但以放贷收益为主要利润来源的
            拆借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对于无金融业务资质,但因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
            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应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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