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57 - 建设工程领域的知识产权问题研究
P. 157

第七章  工程建设标准的知识产权发展



              识产权领域重要的国际条约,其中也对专利侵权救济做出了详细规定。随着多年
              的实践,我国专利侵权领域已经形成了较为一致的执法标准,因此较为常见的侵
              犯专利权的责任承担方式,在此不再多做赘述。
                  《民法典》中侵权责任编共计 95 条,与之前《侵权责任法》(2010 年版)

              中的 92 条相比,虽然条文数量上变化不大,但也有诸多新增的条款和实质性的
              内容变动。如新增的第 1185 条中对情节严重的故意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惩罚性
              赔偿。尽管惩罚性赔偿制度已经在先前《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领域
              的民事特别法的修改中陆续得到明确,但是在《民法典》中首次设立知识产权领

              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意义非凡,体现了国家在立法层面上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高度
              重视。《专利法》的第四次修改及《民法典》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加入,在知产
              侵权损害赔偿领域构建起了“补偿性赔偿为主,惩罚性赔偿为辅”的新原则。由
              于知识产权犯罪成本很低,所以在该领域中加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是非常及时且必

              要的。与侵权法领域中传统的填平原则不同,惩罚性赔偿是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
              害数额的赔偿。通过对《专利法》中第 71 条的总结可以得出,惩罚性赔偿制度
              中赔偿数额的基数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的利益
              或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

                  专利权因被侵害而产生的实际损失可以分为直接、间接损失两大类,通常情
              况下只有直接损失才会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在建设工程合同中,计算损失的
              过程中不应由其生产成本决定,而应由其产生的收益决定。如今我国司法实践中
              关于实际所受损失的具体确定和计算方式只有最高法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做出的少

              数规定,各地法院在实践中虽以其为参照,但又都视各地情况而有所不同。侵权
              所获利益实际上是一种用来推定实际所受损失的替代方法,其在性质上因为缺乏
              合法的依据而应被视为是不当得利。
                  在工程建筑实践中要想确定侵权所获利益所面临的最大的难题,就是侵权所

              获利益的实际情况通常掌握在侵权人手中,这也就意味着绝大多数情况下侵权人
              都不会主动如实去报告自己的侵权获利情况。尽管最高法规定了举证妨碍以及证
              据推定的相关制度,指出若侵权人不如实提交证据的将视为被侵权人方的主张成
              立,但这也就相当于把问题推回了权利人实际所受损失确定之上,仍无法很好地

              解决问题。而且因为各地法院对于侵权所获利益的认识不同,实际处理中会出现
              较大偏差。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作为兜底在实践中适用较少,一方面是因为没


                                                                                     149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