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7 - 建设工程领域的知识产权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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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知识产权诉讼



              管辖法院。在审查对象上,《行政诉讼法》第 6 条的规定是,将具体行政行为的
              合法性审查作为主要审查的对象。这一条所规定的审查对象,可以准确地得知,
              中国司法机关的审查只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作为审查的对象,而对于立法
              机关、行政机关的抽象行为并没有审查的权利。在《商标法》第 34 条中所规定的,

              对于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采用书面的形式告知商标注册申请人。
              若是商标注册申请人在接到通知后,对商标局所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
              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九个月内作出决定。
              对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同样可以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3. 著作权行政诉讼制度
                  对于著作权来说,在行政保护方面所涉及的内容要少于商标和专利。著作权
              是作品完成后自动取得的权利,是随着著作的产生而形成的,不像专利权与商标
              权那样,是需要经过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再授予的,因此在著作权领域很少需要行

              政部门进行裁决。但这也不意味着著作权法中没有关于行政执法部分的表述,在
              《著作权法》第 48 条规定,若出现侵权行为可以由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
              没收违法所得等。
                  (二)国外知识产权行政诉讼相关制度

                  中国在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方面较西方国家来说算是起步阶段,在保护方面
              可能仍有些不足的地方。为了完善中国知识产权行政诉讼制度中的不足,对于国
              外成熟的制度经验进行思考与借鉴,吸收有利于中国的知识产权行政诉讼制度,
              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使得我国的知识产权行政诉讼制度更加完善。

                  1. 美国知识产权行政诉讼相关制度
                  美国法院对于知识产权行政案件的审查属于“司法复审”,是对行政行为与
              司法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而进行的一种审查活动。这种情况也是需要由当事人
              向相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对行政主体或者下级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或者法律

              适用的裁决是否正确而进行的审查活动。在 1852 年的专利法案中,首次规定了
              当事人可以将专利行政部门所作的核查或者驳回决定上诉到特区法院,由此司法
              复审才算是正式产生。
                  1982 年以前,在美国的专利诉讼中,是由各联邦法院对于专利侵权问题进

              行审理与解释,在这种情况下,由各个联邦上诉法院对侵权问题的认定都有各自
              的想法和解释,对此没有统一的标准,将会难以维持制度的一致性,而且由于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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