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5 - 城市规划与道路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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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城市规划体系
来讲,五四宪法虽然规定了其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但在事实上民族自
治地方又不可能有效地行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权。
(2)以政策为主的调控手段
所以,在中国政府主导型体制下,这一阶段对城市规划的规制出现政策为主、
法律为辅的特点。在国家政权初创时期,延续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依靠政
策来实现管理的途径,以公布党和政府政策的方式来适应建设的需要,同时也在
逐步加强法规的建设(表 2-3)。
表 2-3 当时的城市规划政策性文件汇总
时间 文件名称
1953 年 9 月 4 日 中共中央关于城市建设中几个问题的指示
当前基本建设中的几个问题(薄一波在中国共产党全国代表会议上的
1955 年 3 月 23 日
发言)
国务院关于加强新工业区和新工业城市建设工作中几个问题的决定(国
1956 年 5 月 8 日
务院常务会议通过)
1956 年 7 月 城市规划编制暂行办法(国家建委颁发)
1956 年 7 月 区域规划编制和审批暂行办法(草案)(国家建设委员会制订)
城市建设部、卫生部关于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中有关卫生监督工作的联
1956 年 8 月 16 日
合指示
1957 年 4 月 8 日 城市建设部关于一九五七年在城市公用事业中开展增产节约运动的指示
1960 年 10 月 28 日 中共中央批转建筑工程部党组关于解决城市住宅问题的报告
1960 年 11 月 15 日 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党组关于基本建设节约用地问题的报告
1961 年 12 月 5 日 中共中央同意沈阳市从企业利润中提取 5% 作为城市建设资金
1962 年 10 月 6 日 关于当前城市工作若干问题的指示
1963 年 10 月 22 日 中共中央关于国务院批准第二次城市工作会议纪要的指示
过渡计划和长远规划(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报告第三部分
1963 年 12 月 2 日
节录)
国务院批转国家房产管理关于制止降低公有住宅租金标准问题的报告的
1965 年 4 月 24 日
通知
从形式上来看,有指示、办法、报告、决定、批复和通知等形式;从公布机
关上看,以国家建委居多,再者就是会议决定,更甚者就是领导讲话、发言;从
效力上来看,“决议”和“命令”并不是特定的法律文件,本来不足以成为立法
权存在的根据。但这些文件绝大部分是指导全国与地方工作的,具有普遍的约束
力,其效力仅次于法律和法令,也具有法律的作用。然而,这些立法活动都是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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