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61 - 法学理论与应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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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互联网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第四节 互联网征信领域个人信息保护研究
一、互联网征信中个人信息的概念
(一)征信领域内的个人信息与一般个人信息
征信业务中的个人信息是个人信息的子项,属于个人信息的重要组成部分,
其既有可识别性、财产性、非排他性等个人信息的共同特征,又有其自身的独特
之处。首先,相比于一般个人信息,征信领域内的个人信息具有更高的经济价值,
向金融机构提供真实的信用信息,有助于将金融机构有限的资金分配给最合适的
对象,在适度范围内优化营商环境,有效控制金融信用风险;其次,征信领域内
的个人信息的公共属性更为明显。信息主体对其一般个人信息享有很大的自决权
和控制权,但征信市场化趋势下,金融机构之间竞争激烈,鲜有共享信息的可能,
个人征信主体对隐藏自己的负面信用信息也具有强烈的动机,这种信息不对称的
现象更易给贷款人造成严重的损害,因此,个人征信业务作为“交换信息的枢纽”
对于维护市场的稳定性不可或缺,对征信领域内的个人信息的保护也不宜完全照
搬一般个人信息的有关规定。
个人信息与隐私之间的关系也一直存在争议。《民法典》明确将隐私权列为
公民的人格权,同时也规定了公民个人的私密信息应当适用隐私权的相关规定,
可见在中国,个人信息并非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亦不完全归属于隐私权,二者存
在一定的重合与交叉。隐私权属于防御性权利,个人信息中的权益保护则既包含
防御性权利又包含积极性的权利,隐私权的对世性并不能完全适用于个人信息。
而征信领域内的个人信息作为一种特殊的个人信息,与隐私亦不可完全等同。隐
私强调信息主体对其私密信息、私人生活及私人事务的自我控制和自主决定,征
信则具有强制性,强调公共利益,通过立法手段和国家力量收集和利用个人的信
用信息,信息主体不能亦不应对其信用信息享有完全的自主决定权。
(二)征信领域内个人信息的保护范畴
征信活动涉及的个人信息可以大体被划分为四大类别。首先是个人的基本信
息,如姓名、出生日期、住址、工作单位、家庭状况等;其次是个人在经济活动
中形成的有关财产状况、履约能力等商事信息;再次为个人在行政机关和司法机
关处形成的公共记录信息;最后为经信息主体同意后收集的其他与个人信用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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