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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search on Law Theory and Application
                  法学理论与应用研究


            的信息。除此之外,个人信息中还存在小部分敏感信息,对于其是否可以进入征
            信系统目前还存在很大的争议。而互联网大数据的发展在给采集个人信息带来便
            利的同时,也加大了对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范围,用户个人的互联网行为、地理

            位置等等,都会被纳入考察范围之中,然后通过固定的算法模型转换成对个人的
            信用评价,因此个人信用信息与隐私信息的界限被进一步模糊了。
                判断个人信息是否属于隐私权保护的范畴是个人征信领域信息保护的前提。
            上述征信信息中,依法属于公开范围的个人信息显然不属于隐私权的保护范围,

            如公共记录信息;与个人经济活动有关的履约信息和商事信息并非严格意义上的
            私密信息,可能对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影响,因此也不能完全归属于隐私信
            息,经信息主体同意后采集的个人信息亦不属于隐私范畴。但征信信息中涉及个
            人隐私的敏感信息则应当得到特殊保护,绝对禁止采集的征信领域内的个人信息

            都具有泄露后很可能会导致隐私侵权的特点,即需要禁止征信机构采集的个人隐
            私,应以该信息与信用评价的相关度以及其本身的私密性为标准。

                二、中国互联网征信领域个人信息保护与一般个人信息保护的区别


                如前所述,作为一般个人信息的子项,征信领域内的个人信息具有更强的公
            共属性,其真实性和准确度直接关系着信息主体的信用评价状况,在金融市场中
            也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影响,因此对征信领域中个人信息的保护不仅要兼顾解决
            一般个人信息保护中的信息泄露、信息盗用等问题,更要关注信息的真实性和准

            确度,保证个人信用报告中的信息与个人真实信用状况相符,避免因信用评价失
            真而影响个人正常的消费信贷活动。由于征信具有公共性和强制性,与一般个人
            信息相比,对征信领域的个人信息保护力度也更强,这种差别在最新颁布的《征
            信业务管理办法》对征信机构的有关规定中也有所体现。

                首先,在信息采集方面,《个人信息保护法》侧重于保护个人信息主体的同
            意权,规定应当出于正当目的对个人信息进行采集,并采取对信息主体权益影响
            最小的方式,如规定同意权应当在信息主体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行使,当信息处理
            方式发生变更时应当重新取得个人同意,同时规定信息主体有权撤回其同意,且

            信息处理者不得以此为理由拒绝为消费者提供产品或服务,保证信息主体能在充
            分了解的基础上自愿提供其个人信息,以保护个人信息安全。《征信业务管理办
            法》则在此基础上还对参与信息采集的金融机构也作出了较为严格的限制,如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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