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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search on Law Theory and Application
法学理论与应用研究
银行有关部门申请并说明,获得批准后方可开展信息采集业务。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从反面规定了绝对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
范围,第二款规定了原则上不得采集的个人信息,但获得信息主体同意的除外,
包括信息主体的收入、存款等。但这种反面列举信息采集范围的做法对当下过度
采集信息的现状而言仍然杯水车薪,因此有必要从正面列举征信领域内的个人信
息的基本范围,如规定征信机构可直接收集的信息包括:①个人基本信息:姓名、
性别、身份证号码、职业、婚姻状况、教育程度等;②金融交易信息:借贷情况、
信用卡记录等;③违法违信情况:欠税记录、破产记录、逾期欠款记录等。收集
征信活动所需的其他信息则需要向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部门申请,出具信息收集必
要性说明,同时征信机构应向信息主体告知收集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征
得信息主体的同意后方可收集。
2. 细化同意权行使的要求
“告知-同意”原则已经成为处理个人信息的基本原则,在征信领域也不例
外。《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征信机构采用格式条款取得自然人授权的,应当在
合同中作出能够引起该征信主体注意的提示或说明,但关于“提示”“说明”的
具体形式并未作出进一步的规定。同样,《征信业务管理办法》中也对同意权的
行使作出了笼统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征信机构采集个人征信主体的信息时应当
经其本人同意,并且明确告知使用目的,第十三条也规定了在第三方处取得个人
信息主体授权的征信机构,应当向信息主体进行告知,对“明确告知”的内容和
形式也没有具体的规定。实践中,各个文化阶层消费者的理解能力参差不齐,过
于专业的条款说明并不能让所有的信息主体充分了解同意权行使的意义,由此产
生的信息错位极易产生纠纷。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在处理个人信息前,应当
通过显著的方式向个人信息主体进行告知,其中包括信息处理者的名称及联系方
式、处理目的及方式方法等,具体到个人征信领域亦可适用。征信机构,尤其是
互联网征信平台,应当完整地向个人征信主体告知征信授权书等格式合同中有关
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征信信息的流向,信息处理者的联系方式,产生异
议后应按照何种程序申诉、救济等,采用简明易懂的方式,设置必要的解释渠道,
确保个人征信主体在产生异议时能够及时与信息处理者进行沟通和调整,减少概
括性授权条款下公民个人因相关专业知识匮乏而产生同意权行使错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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