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5 - 破产企业股东在破产程序中的责任及权利概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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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破产与破产法 ◣
则,也是天然追逐利益的,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主体也不例外,此期间企业并未
消亡,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企业在尚未宣告破产之前仍具有民商事主体地位,只
是其行为能力受到了一定限制。尽管要强调市场主体对于程序主导作用,但对于
某些陷入谈判僵局的破产案件,随着程序时间的不断拉长,各种程序性成本(如
法院执行费用、政府税费,也包括延时拍卖、多次评估费和非诉性律师费等在内
的企业破产管理费等)将不可忽视,行政与司法力量出于对社会和当事人效益最
优化考虑,仍有必要加以干预。根据《企业破产法》第 87 条规定,未通过重整
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在一定情
形下,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借助法院力量实现强制性通过该草案。这是效益性的
体现,但这是当事人主动借助司法力量加快程序进行,司法程序仍具有一定的被
动性。
(二)企业破产制度的问题
但在大量的经济司法领域在政府与市场的职能划分方面是模糊的,市场决定
论与相关的市场实务活动仍然存在不同步的现象,这在企业破产领域表现在三个
方面:
1. 司法权和行政权不分
除了一般意义上的司法权和行政权划分,在法院系统也存在着司法权与司法
行政权之划分,在破产实务中通常不会对行政权和司法权进行区分,特别是在法
院内部,法院之行政管理与司法审判职能容易产生混淆现象,在行使司法权过程
中应恪守法官视角下的审判独立性,而在行使司法行政权的过程中则不要求,但
在破产程序中大量的事务并不在一般意义的审判范畴之内,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产生、执行等事项更多需要运用某种当事人主义的司法理念。就破产程序而言,
法院应尽可能运用司法权而非行政权进行干预,政府的干预更应当减少。根据《企
业破产法》第 115 条,“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
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法院并非企业破产程序中利益攸关的主体,甚至于
法院内部对于法官的绩效机制也难以根据破产个案的结果对法官产生实质性的利
益影响,然而法官在这个程序中起到了实际性问题而非程序性问题有着最大的决
定权,显然将抵销部分乃至更多的管理人及债权人会议的实际权益,这是不符合
市场决定的。事实上,如果出现这种局面,仅靠法院自身将无力使企业从一般破
产清算走向重整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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