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13 - 法律理论分析与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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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民事侵权与损害赔偿
的内容十分有限。但随着法制的演化和进步,世界各国更加多元化、开放化、信
息化发展,大陆法系国家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接受度也有所提高。
(二)域外惩罚性赔偿制度溯源
近现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于英国,充分发展于美国。域外有关惩
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在判例法和制定法中均有涉及,判例法中规定由法官或者陪
审团行使自由裁量权,对赔偿与否、赔偿数额等方面进行裁判;而制定法中将惩
罚性赔偿称之为多倍赔偿,以成文的方式明确赔偿数额以及相关事项。
1. 英美法系国家
英国虽很早就提出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但在实践中具体适用该制度的问题
上始终保持谨慎态度。首次明确作出惩罚性赔偿判决的案件是 1964 年 Rookes
v.Barnard 案,此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也很狭窄。1763 年 Hucklev.Money 案
发生于英国,印刷工人 Huckle 因被错误拘禁了六小时而得到三百磅的赔偿。陪
审团坚持被告进入他人住宅取证的行为没有经过合法程序,因而应认定为非法,
裁定被告赔偿受害人实际损失的十五倍金额,这也是最早的惩罚性赔偿案件之
一。1784 年发生在美国的 Genay.Norris 案促使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美国法律中正
式确立。因此该案法官认为被告属于直接故意,判决其承担超出损失的赔偿。
1791 年另一案件也明确了法院的态度,即惩罚性赔偿并不是对精神损害和实际
损失的简单计算,而是防止类似违法行为的二次发生,以示惩戒。1964 年,英
国 Rookes v.Barnard 案发生后,英国法律针对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了一定的限制,
即规定该制度只能用于政府职员强权、制定法明文规定的、不法利益远高于赔偿
数额这三类案件。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结合受害人所受损失范围、受害
人受到压迫性行为的影响程度以及不法主体的财力等方面进行裁判。之后对惩罚
性赔偿制度影响较大的案件是 1993 年英国的 ABv.South West Water Service Ltd 一
案,仅在人身受到侵犯及干预企业、不动产权利时才可能适用该制度,对过失侵
权、专利侵权、欺诈、种族歧视等方面不再适用惩罚性赔偿。
18、19 世纪,为了保障社会弱势群体的权益,美国相关法律中的惩罚性赔
偿制度主要用于民事侵权领域,通过高于损失的赔偿金来达到惩戒和遏制违法行
为的目的,其中包括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20 世纪以后,惩罚性赔偿制度开
始逐渐适用于产品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同时,法院作出的有关惩罚性
赔偿案件裁判中的赔偿数额也大幅度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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