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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民事侵权与损害赔偿


               者能够要求更高的赔偿以此对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存在欺诈的行为进行惩罚。
               1999 年的合同法明确了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受到欺诈的,依据消法相关规定承
               担赔偿责任。2013 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继承和发展了 93 年消法关于惩罚性

               赔偿的规定,进一步加大了惩罚的范围和力度,不仅明确提高赔偿基准,还确定
               了最低定额赔偿标准。2015 年《食品安全法》以 13 年消法的相关规定为基础,
               以损失作为基数予以计算惩罚赔偿金额,同时,也设定了最低惩罚性赔偿金额,
               即“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学

               者们更深层次地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起源进行探究,并对其性质、作用等作了详
               尽论述。《民法典》第 179 条可以视为惩罚性赔偿的一般性规定,即“法律规定
               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该规定正式将惩罚性赔偿确立为一种民事责任方
               式。侵权责任编在第 1185 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

               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也是首次在侵权责任立法的一般性规则中
               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产品责任继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并一定程度地拓宽
               其适用范围,以及在侵权责任编第 1232 条规定:“侵权人故意违反国家规定损
               害生态环境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对环境侵权方面增设了

               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体系初步形成,这也是我国民事赔偿制
               度设计的较大创新之一。
                   (四)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趋势与发展

                   1. 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我国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还限定在个别领域,因此适用范围的扩大不能仅
               仅局限于现有规定,而应当放开适用于全部侵权行为。惩罚性赔偿起源于英美法
               系国家,对于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并没有特别的限制条件,其适用于包括食品安全
               在内的其他所有类型的侵权行为。相比之下,我国在实践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经

               验不足,缺乏具体指导意见,仅在产品责任、环境侵权、知识产权侵权、医疗侵
               权等近年来侵权情况较严重的领域有限制地适用惩罚性赔偿,以及针对一些恶意
               侵犯财产权的行为也会加大惩罚力度。从理论层面来说,民事权利涵盖多方面,
               民法应当充分发挥保障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积极作用。对与民事权利救济初衷相违

               背的行为人故意或恶意侵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不再过分考虑该不法行为属于
               什么领域,或是侵害了何种权利,应进一步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不再局
               限于以填平损失为主的补偿性赔偿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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