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9 - 商标法解析:保护品牌价值的法律视角
P. 119

第五章  商标法的适用性



               法院即不受理对其提起的民事诉讼,而认为应由行政程序解决此类争议。进而言
               之,经行政程序获取的民事权利,只有经过行政程序以及与行政程序相对应的司
               法程序才能消灭。除此之外,在其依法存续期间,权利人的知识产权是合法的,

               法院或者行政执法机关不能在民事诉讼中直接认定其构成侵权,并阻止或者否定
               其权利的行使。按照这种观点,法院不宜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此类纠纷。
                   第二,折衷主义阶段。
                   按照折衷主义的观点,应当有条件地尊重授予知识产权的行政程序,采取行

               政程序前置,在不能获得行政救济时再启动民事处理。
                   人民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或者其他民事纠纷案件中,凡涉及权利冲
               突的,一般应当由当事人按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撤销或者无效程序,请求有关授权
               部门先解决权利冲突问题后,再处理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或者其他民事纠纷案件。

               经过撤销或者无效程序未能解决权利冲突的,或者自当事人请求之日起 3 个月内
               有关授权部门未作出处理结果且又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规
               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原则,依法保护在先授予
               的权利人或在先使用人享有继续使用的合法的民事权益。这种解决思路俗称“先

               行政后司法”。
                   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但又要求尽量按照行政程序去
               解决。这种要求似乎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因为既然承认其为民事争议,法律又未
               将其排除在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之外,为何又强调行政程序优先或者要由行政程序

               处理?何况,行政程序与民事诉讼处理的目的和方式都是不同的,两者在救济内
               容上也不可替代,这种要求也不尽符合争议法律关系的属性。实际上,这种做法
               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有其合理性,即或许着重考虑了当时对于民事诉讼受理行政
               争议的认识程度、相关方面普遍接受的程度以及条件的成熟程度,带有很强的权

               宜色彩,而不是立足于纯粹的法律逻辑上的定性和处置。当时的情况是,社会对
               于由民事司法处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已有相当的需求,但司法还不能毫无保留地
               敞开大门,采取上述处置方式或许更为符合当时的认知水平和处理条件,在当时
               的条件下或许更具有妥当性和可行性。这是一种政策选择色彩很重的做法。随着

               认识的深化和社会接受程度的增加,在司法实践中普遍放弃了行政程序先行的做
               法,直接处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上述要求已不符合实际,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
               司法处理更多地走向了逻辑标准。



                                                                                      111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