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9 - 商标法解析:保护品牌价值的法律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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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商标法的适用性
法院即不受理对其提起的民事诉讼,而认为应由行政程序解决此类争议。进而言
之,经行政程序获取的民事权利,只有经过行政程序以及与行政程序相对应的司
法程序才能消灭。除此之外,在其依法存续期间,权利人的知识产权是合法的,
法院或者行政执法机关不能在民事诉讼中直接认定其构成侵权,并阻止或者否定
其权利的行使。按照这种观点,法院不宜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此类纠纷。
第二,折衷主义阶段。
按照折衷主义的观点,应当有条件地尊重授予知识产权的行政程序,采取行
政程序前置,在不能获得行政救济时再启动民事处理。
人民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或者其他民事纠纷案件中,凡涉及权利冲
突的,一般应当由当事人按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撤销或者无效程序,请求有关授权
部门先解决权利冲突问题后,再处理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或者其他民事纠纷案件。
经过撤销或者无效程序未能解决权利冲突的,或者自当事人请求之日起 3 个月内
有关授权部门未作出处理结果且又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规
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原则,依法保护在先授予
的权利人或在先使用人享有继续使用的合法的民事权益。这种解决思路俗称“先
行政后司法”。
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但又要求尽量按照行政程序去
解决。这种要求似乎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因为既然承认其为民事争议,法律又未
将其排除在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之外,为何又强调行政程序优先或者要由行政程序
处理?何况,行政程序与民事诉讼处理的目的和方式都是不同的,两者在救济内
容上也不可替代,这种要求也不尽符合争议法律关系的属性。实际上,这种做法
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有其合理性,即或许着重考虑了当时对于民事诉讼受理行政
争议的认识程度、相关方面普遍接受的程度以及条件的成熟程度,带有很强的权
宜色彩,而不是立足于纯粹的法律逻辑上的定性和处置。当时的情况是,社会对
于由民事司法处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已有相当的需求,但司法还不能毫无保留地
敞开大门,采取上述处置方式或许更为符合当时的认知水平和处理条件,在当时
的条件下或许更具有妥当性和可行性。这是一种政策选择色彩很重的做法。随着
认识的深化和社会接受程度的增加,在司法实践中普遍放弃了行政程序先行的做
法,直接处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上述要求已不符合实际,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
司法处理更多地走向了逻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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