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52 - 新时代行政法理论与应用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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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时代行政法理论与应用实践
Theory and Application Practice of Administrative Law in the New Era
应当进行公开;但和普通民众相同的监管类违法行为,应以不公开为原则。若公
开的对象为公职人员,公职人员应当发挥以身作则的作用,故其作出的各种行为,
都会对社会公众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其违法行为都应当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
为例外。
2. 对社会组织行政违法行为社会影响的判断标准
针对社会组织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公开,往往会对其名誉权和财产权造成严
重影响,公开所带来的影响可能远大于其受到的行政处罚。社会组织做出的,有
损社会不特定主体权利的行为,应当以公开为原则,以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
若社会组织为企业单位,其做出的违法行为不涉及社会不特定主体的利益时,应
对其商业机密做不公开处理,若商业机密本身涉及违法,则应当进行公开。在进
行公开时,应遵循比例原则,若企业单位经营范围涉及民生等社会公共利益的领
域,则应当优先考虑社会公众的知情权,若不涉及民生等重点领域,就应当充分
考虑企业股份的构成,是否存在涉及较多普通群众出资的情况,若存在,则应当
仔细斟酌公开内容的限度和公开时长,以防止事态失控,影响中小投资者的合法
权利。在涉及社会组织的行政处罚决定公开前,应当进行审查,以确保公开的准
确性,防止造成过度的损害。
(二)完善行政处罚决定公开限度、时长、程序的有关规定
1. 明确个人信息公开限度的问题
行政相对人的个人信息包括: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生物识别信息、
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工作单位、亲属信息、行踪信息、个人隐私等。姓
名、违法行为地等必要信息应当进行公开,姓名也应当进行模糊处理,例如:李
某某。其余个人信息对于实现行政相对人的监管没有实际意义,因此,不应当进
行公开,若公开,则很有可能导致行政相对人被识别,从而对其造成不必要的负
面影响。若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与其他个人信息有必然联系,则这些个人信息
应当进行有限度的公开,在公开前应作出必要处理,达到社会公众无法通过公开
的个人信息确定具体人的程度。例如:具体单位名称可用单位所在领域来表述,
生物识别信息可用概述性的身体部位来表述,这样的公开限度能够最大程度上平
衡行政相对人的隐私权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对于知名人士的个人信息保护,应
要求其让渡部分权利,除卖淫嫖娼类违法行为,其余违法行为都应当公布其全名,
这样能最大限度地正确引导社会舆情。对于公职人员的违法行为,应实名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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