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4 - “互联网+”背景下农业经济与农村金融发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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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search on the Development of Agricultural Economy and Rural Finance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Internet+”
             “互联网+”背景下农业经济与农村金融发展研究


             土地所有权做了与《民法通则》相同的规定,并在第 2 款强调:村内农业集体经
             济组织可以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第三,农民集体和成员集体共同作为集体
             所有权主体的阶段。2007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下文简称《物权法》)

             关于集体所有权主体的表述再次发生了重大变化:一方面明确集体所有权主体为
             农民集体,并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排除在集体所有权主体之外,《民法通则》《土
             地管理法》 中归村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表述,
             转变为归村内农民集体和乡镇农民集体所有,进而明确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集

             体所有权的代表行使主体地位,确立了农民集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二元化构
             造。另一方面成员集体首次出现,并强调了成员的权利,民主管理集体事务是集
             体所有权的重要特征,涉及集体成员重大利益的事项,由本集体成员依法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文简称《民法典》)关于集体所有权的规定与《物
             权法》保持一致。
                  目前,学界关于集体所有权主体的争议主要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能否作
             为集体所有权主体。不少学者对此持肯定态度,认为不能依照《民法典》的规定,
             将农民集体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解读为两个独立的主体,进而否定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的集体所有权主体地位;虽然农民集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概念内涵存在
             较大差别, 但鉴于农民集体是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缺失或者不能发挥应有制度
             功能的情形下创设的主体, 将并非同一主体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民集体等

             同对待具有充分的历史基础;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中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
             为集体所有权主体不存在现实及逻辑上的阻碍。值得注意的是,《草案(二审稿)》
             坚持了农民集体和成员集体两类集体所有权主体的表达方式,明晰了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的代表行使主体地位。从《物权法》到《民法典》再到《草案(二审稿)》,
             我国基本法律层面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能否作为集体所有权主体已经作出决断,

             即集体所有权归农民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只是“代行主体”而非“归属
             主体”。农民集体是一个高度抽象的概念,我们难以对其进行法人化改造,其创
             设目的就是担当集体所有权主体。

                  与现行法相比,《草案(二审稿)》中集体所有权主体的表达也有显著变化:
             一方面,农民集体只在《草案(二审稿)》第 38 条使用了一次,而且主要为了与《中
             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下文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2 条中关于
             农村土地的界定保持一致,即“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依法用于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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