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7 - “互联网+”背景下农业经济与农村金融发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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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
解为《草案(二审稿)》第 12 条第 2 款中的特殊情形,从而否定新增人口的成
员身份。
综上所述,集体财产无论是否登记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下,其所有权主体
均应当是成员集体。从《草案(二审稿)》的角度,既不应当创新采用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成员集体的表达方式,也不宜沿用《民法典》《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农
民集体的规定。《草案(二审稿)》第 8 条、第 11 条和第 37 条第 2 款中“农村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应当统一修改为“成员集体所有”。《草案(二
审稿)》沿用《民法典》中成员集体的表达,不但保持了法律规则的连贯性、法
律体系的一致性,也是当下立法的最佳选择。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财产
的权利,自然也应当与《民法典》保持一致。无论是从理论维度还是从事实角度
分析,成员集体是集体财产所有权的归属主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则是集体财产
所有权的代行主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代行规则,集中体现在《草案(二审稿)》
第 5 章财产经营管理之中。这关系到集体财产如何更加有效地经营,是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制度建设必须解决的关键问题。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的经营规则
与《草案》相比,《草案(二审稿)》第 5 章的名称发生了较大变化,由“财
产管理和收益分配”修改为“财产经营管理和收益分配”。但是,该章节的具体
制度设计并未将集体财产的“经营”与“管理”两个术语合并使用,而是做了较
为明确的区分,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经营制度与财产管理制度。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财产经营制度的研究,应当以明确其内涵为起点。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经营的内涵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经营, 本质上应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成员
集体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对集体财产享有占有、使用、
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由于成员集体没有独立的意思机关、无法授权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代表行使所有权,此种代表行使只能基于法律的直接授权。因此,成员集体
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权关系应当被定性为法定代表行使关系。如此定性农村
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内涵,进一步区分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成员集体。成员集
体是从法权主体的角度反映农村集体所有制, 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在经营层
面实现集体所有制的法人组织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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