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8 - “互联网+”背景下农业经济与农村金融发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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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search on the Development of Agricultural Economy and Rural Finance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Internet+”
             “互联网+”背景下农业经济与农村金融发展研究


                  《草案(二审稿)》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核心职责的界定,也充分体现了
             其经营集体财产的重要性,第 5 条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责共计 12 项,其
             中第 1 项至第 8 项均与集体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有关。为了更好地厘

             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经营的内涵,还需要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自身职责以
             及厘清其管理制度的内涵两个方面作出说明。第一,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自身
             职责看,应当梳理其与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关系。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代
             表行使集体所有权,从历史背景看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随着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

             革的推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普遍建立,原由村民委员会代行的职能应当归由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行使,从而逐步剥离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经营集体财产
             的职责。当然,在未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情形下, 仍由村民委员会代行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功能, 也不失为节约资源、减少成本的合理选择。但是,《民
             法典》第 101 条第 2 款仅就村民委员会代行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做了规定,
             不但与《民法典》第 262 条所确定的集体所有权代行规则不能完全吻合,也与集
             体所有权代行实践情形存在较大差别。由于人民公社体制废除后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不健全,法律授权了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可以分别代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行使原生产大队和生产队的集体所有权。因此,不同层级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只
             能依法代表相应层级的成员集体来行使集体所有权,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亦
             然。《草案(二审稿)》根据集体所有权的实际情况,明确区分了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的三个层级,同时考虑到很多村内成员集体并未建立组级集体经济组织,在
             第 66 条第 1 款明确村民小组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非常必要。但是,村
             民小组作为村民委员会的内设机构,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经营集体财产
             的能力受限。以农村土地发包为例,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13 条第 1 款,
             并结合《草案(二审稿)》第 66 条第 2 款的规定,农村土地属于村内各成员集

             体所有的,应当由组级集体经济组织发包,未设立组级集体经济组织的,则应当
             由村民小组发包。在实践中,村民小组作为发包方时,往往需要由村民委员会在
             承包合同上签字盖章作为名义上的发包方,这也与村民小组是村民委员会的内设

             机关的定位一致。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形下,难以作为名
             义上当然的发包方。这导致完全剥离村民委员会经营集体财产的职能存在一定难
             度。因此,建议《草案(二审稿)》第 66 条第 1 款修改为:“未设立村级集体
             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未设立组级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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