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4 - 公路工程安全生产常用法条速览
P. 114
公路工程安全生产常用法条速览
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
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
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
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
专项施工方案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
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
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
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
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 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
责人。
第六十七条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
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
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
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抢险救灾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安全生产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2.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相关条款
国务院令第 593 号,2014 年修订。
10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