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8 - 公路工程安全生产常用法条速览
P. 118

公路工程安全生产常用法条速览


                第十四条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
            设备。
                第十五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

            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
            案的,不得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
            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

            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
            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十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

            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
            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
            揽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

            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
            计文件负责。


            108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