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11 - 公路工程安全生产常用法条速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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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公路工程安全生产相关规范性文件条款


                 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在依照本条第一款、第

             二款规定报告的同时,可以立即报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
             监察局。
                 第十条 报告事故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的名称、地址、性质、产能等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包括应急救援情况);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涉险的人数)
             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使用电话快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的名称、地址、性质;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三)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涉险的人数)。
                 第十一条 事故具体情况暂时不清楚的,负责事故报告的单位可以先报事故
             概况,随后补报事故全面情况。
                 事故信息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负责事故报告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

             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及时续报。较大涉险事故、一般事故、较大事故
             每日至少续报 1 次;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每日至少续报 2 次。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道路交通、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 7 日内),

             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于当日续报。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生产安全事故迟报、漏报、谎报
             或者瞒报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给予警告,并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较大涉险事故是指:

                 (一)涉险 10 人以上的事故;
                 (二)造成 3 人以上被困或者下落不明的事故;
                 (三)紧急疏散人员 500 人以上的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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