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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工程安全生产常用法条速览
启封或者使用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
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
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
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监管监
察部门应当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予以关闭;人民政府决定关闭的,安全监管
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安
全生产许可证,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
元以下的罚款;
(二)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处
30 万元以上 4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处 40 万元以
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
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
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 3 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5000 元以
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有关人员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 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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