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6 - 新编动物防疫检疫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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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标识是指经农业部批准使用的耳标、电子标签、脚
环以及其他承载畜禽信息的标识物。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及畜禽产品生产、经营、运输等活动,
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标识和
养殖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畜禽标识制度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步实施、稳步推进
的原则。
第六条 畜禽标识所需费用列入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畜禽标识管理
第七条 畜禽标识实行一畜一标,编码应当具有唯一性。
第八条 畜禽标识编码由畜禽种类代码、县级行政区域代码、标识顺序号共
15 位数字及专用条码组成。
猪、牛、羊的畜禽种类代码分别为 1、2、3。
编码形式为:×(种类代码)- ××××××(县级行政区域代码)-
××××××××(标识顺序号)。
第九条 农业部制定并公布畜禽标识技术规范,生产企业生产的畜禽标识应
当符合该规范规定。
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统一采购畜禽标识,逐级供应。
第十条 畜禽标识生产企业不得向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和
个人提供畜禽标识。
第十一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向当地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申领畜禽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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