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2 - 新编动物防疫检疫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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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动物检疫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官方兽医,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章 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管理
第三十五条 动物检疫证章标志包括:
(一)动物检疫证明;
(二)动物检疫印章、动物检疫标志;
(三)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动物检疫证章标志。
第三十六条 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的内容、格式、规格、编码和制作等要求,
由农业农村部统一规定。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检疫证章标
志的管理工作,建立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管理制度,严格按照程序订购、保管、发放。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动物检疫证章标志,不
得持有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转让的动物检疫证章标志。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
格的动物。
禁止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
格的动物产品。
第四十条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官方兽医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
货主或者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向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检疫不合格情况。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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