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9 - 新编动物防疫检疫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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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法律法规规章




                 第二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档案及种畜个体养殖档案格式由农业部统一制定。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施畜禽标识及养殖档案信息化管理,实现畜禽及畜禽产
            品可追溯。

                 第二十六条 农业部建立包括国家畜禽标识信息中央数据库在内的国家畜禽

            标识信息管理系统。

                 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畜禽标识信息数据库,

            并成为国家畜禽标识信息中央数据库的子数据库。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数据采集要求,

            组织畜禽养殖相关信息的录入、上传和更新工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动物卫生监

            督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畜禽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记载的信息应当连续、完整、真实。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畜禽、畜禽产品实施追溯:
                 (一)标识与畜禽、畜禽产品不符;

                 (二)畜禽、畜禽产品染疫;

                 (三)畜禽、畜禽产品没有检疫证明;
                 (四)违规使用兽药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五)发生重大动物卫生安全事件;

                 (六)其他应当实施追溯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禽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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