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0 - 新编动物防疫检疫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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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殖档案等信息对畜禽及畜禽产品实施追溯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国外引进的畜禽在国内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由农业部会同有关
部门进行追溯。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收购、运输、屠宰应当加施标识而
没有标识的畜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06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2002 年 5 月 24 日农业部发
布的《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 13 号)同时废止。
猪、牛、羊以外其他畜禽标识实施时间和具体措施由农业部另行规定。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农业农村部令 2022 年第 8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有效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
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
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
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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