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7 - 新编动物防疫检疫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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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法律法规规章




            并按照下列规定对畜禽加施畜禽标识:
                 (一)新出生畜禽,在出生后 30 天内加施畜禽标识;30 天内离开饲养地的,

            在离开饲养地前加施畜禽标识;从国外引进畜禽,在畜禽到达目的地 10 日内加施

            畜禽标识。
                 (二)猪、牛、羊在左耳中部加施畜禽标识,需要再次加施畜禽标识的,在

            右耳中部加施。

                 第十二条 畜禽标识严重磨损、破损、脱落后,应当及时加施新的标识,并

            在养殖档案中记录新标识编码。

                 第十三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产地检疫时,应当查验畜禽标识。没有加
            施畜禽标识的,不得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畜禽屠宰前,查验、登记畜禽标识。

                 畜禽屠宰经营者应当在畜禽屠宰时回收畜禽标识,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保存、
            销毁。

                 第十五条 畜禽经屠宰检疫合格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畜禽产品检疫

            标志中注明畜禽标识编码。

                 第十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畜禽标识及所需配

            套设备的采购、保管、发放、使用、登记、回收、销毁等制度。
                 第十七条 畜禽标识不得重复使用。




                                       第三章 养殖档案管理
                 第十八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和兽药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

            用量等有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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