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7 - 新编动物防疫检疫手册
P. 117
第一章 法律法规规章
并按照下列规定对畜禽加施畜禽标识:
(一)新出生畜禽,在出生后 30 天内加施畜禽标识;30 天内离开饲养地的,
在离开饲养地前加施畜禽标识;从国外引进畜禽,在畜禽到达目的地 10 日内加施
畜禽标识。
(二)猪、牛、羊在左耳中部加施畜禽标识,需要再次加施畜禽标识的,在
右耳中部加施。
第十二条 畜禽标识严重磨损、破损、脱落后,应当及时加施新的标识,并
在养殖档案中记录新标识编码。
第十三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产地检疫时,应当查验畜禽标识。没有加
施畜禽标识的,不得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畜禽屠宰前,查验、登记畜禽标识。
畜禽屠宰经营者应当在畜禽屠宰时回收畜禽标识,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保存、
销毁。
第十五条 畜禽经屠宰检疫合格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畜禽产品检疫
标志中注明畜禽标识编码。
第十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畜禽标识及所需配
套设备的采购、保管、发放、使用、登记、回收、销毁等制度。
第十七条 畜禽标识不得重复使用。
第三章 养殖档案管理
第十八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和兽药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
用量等有关情况;
107
10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