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3 - 新编动物防疫检疫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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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法律法规规章
禽品种、配套系的审定或者鉴定名称,对主要性状的描述应当符合该品种、配套
系的标准。
第三十条 销售的种畜禽、家畜配种站(点)使用的种公畜,应当符合种用标准。
销售种畜禽时,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
具的检疫证明,销售的种畜还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家畜系谱。
生产家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应当有完整的采集、销售、移植等记录,
记录应当保存二年。
第三十一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五)销售未附具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证明的种畜禽
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
(六)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第三十二条 申请进口种畜禽的,应当持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因没有
种畜禽而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说明文件。进口种畜禽的批准文件有效期为六个月。
进口的种畜禽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要求。首次进口
的种畜禽还应当由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进行种用性能的评估。
种畜禽的进出口管理除适用本条前两款的规定外,还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
十七条和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国家鼓励畜禽养殖者利用进口的种畜禽进行新品种、配套系的培育;培育的
新品种、配套系在推广前,应当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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