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5 - 新编动物防疫检疫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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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法律法规规章




                 国家鼓励畜禽产品加工企业和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者为畜禽养殖者提供所需的
            服务。

                 第三十九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
                 (二)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

                 (四)有与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畜禽养殖场兴办者应当将畜禽养殖场的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
            向养殖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

                 畜禽养殖场的规模标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畜禽养殖户的防疫条件、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要求,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四十条 畜禽养殖场的选址、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遵守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禁养区域建设畜禽养殖场。

                 第四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下列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畜禽粪污收集、储存、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情况;

                 (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二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为其饲养的畜禽提供适当的繁殖条件和生存、

            生长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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