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4 - 新编动物防疫检疫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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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销售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其销售的商品代
           仔畜、雏禽的主要生产性能指标、免疫情况、饲养技术要求和有关咨询服务,并

           附具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

               销售种畜禽和商品代仔畜、雏禽,因质量问题给畜禽养殖者造成损失的,应
           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

           督管理工作。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检验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种畜禽质量检

           验机构进行;所需检验费用由同级预算列支,不得向被检验人收取。

               第三十五条 蜂种、蚕种的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适用
           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畜禽养殖
                第三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现代畜禽养殖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牧业发展规划和市场需求,引导和支持畜牧业结构调整,发

           展优势畜禽生产,提高畜禽产品市场竞争力。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畜禽养殖用地合理需求。县级国土空间

           规划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畜禽养殖用地。畜禽养殖用地按照农业用地管理。
           畜禽养殖用地使用期限届满或者不再从事养殖活动,需要恢复为原用途的,由畜

           禽养殖用地使用人负责恢复。在畜禽养殖用地范围内需要兴建永久性建(构)筑物,

           涉及农用地转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国家设立的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提供畜禽养殖、畜禽

           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技术培训,以及良种推广、疫病防治等服务。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国家设立的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从事公益性技术服务的

           工作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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