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6 - 新编动物防疫检疫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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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从事畜禽养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
门的规定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
(二)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喂家畜;
(三)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养畜禽;
(四)随意弃置和处理病死畜禽;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危害人和畜禽健康
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从事畜禽养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做好畜禽疫病防治和质量安全工作。
第四十五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国家关于畜禽标识管理的规定,在应当加
施标识的畜禽的指定部位加施标识。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供标识不得收费,所需
费用列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预算。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禁止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
第四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保证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设施的
正常运转,保证畜禽粪污综合利用或者达标排放,防止污染环境。违法排放或者
因管理不当污染环境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
国家支持建设畜禽粪污收集、储存、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设施,推
行畜禽粪污养分平衡管理,促进农用有机肥利用和种养结合发展。
第四十七条 国家引导畜禽养殖户按照畜牧业发展规划有序发展,加强对畜
禽养殖户的指导帮扶,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得随意以行政手段强行清退。
国家鼓励涉农企业带动畜禽养殖户融入现代畜牧业产业链,加强面向畜禽养
殖户的社会化服务,支持畜禽养殖户和畜牧业专业合作社发展畜禽规模化、标准
化养殖,支持发展新产业、新业态,促进与旅游、文化、生态等产业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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