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97 - 如何通向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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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社会性主体性及其代表性 | 283



               理性与荒谬性。
                   首先,显而易见的 ---“自由”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可被简单或单纯地归

               结为社会成员个体的某种“随心所欲”或“为所欲为”之状态。作为一种最
               为基本之常理或常识及某种“底线”式之思维 --- 社会成员个体之“自由”
               永远不应该以对社会造成普遍和本质之破坏或危害为代价,而当一个社会成

               员个体的主体性显著的增强或其主体性之强度显著的增大、从而外界之对其
               主体性或主观意愿之约束或束缚被削弱或至少受到此个体之斗争和抵触时,

               此个体之主体性或主观意愿之对外界之约束或束缚的挣脱、或其主体性或主
               观意愿之对外界之约束或束缚的抵触和冲突 --- 将可能导出或导致此个体
               之有害于他人及社会的不良之行为。

                   特别地,当一个社会成员个体之主体性显著的增强或其主体性之强度显
               著的增大、以至于此个体的主体性之强度显著的过强或过度时,此社会成员

               个体可能会有“自私自利”“嫉贤妒能”和“刚愎自用”等等一系列具有显
               著之危害性之缺点,且也可能会有可对其个人及其所处之社会组织造成系统

               性之危害的蔑视或不守法纪之倾向乃至于“暴力倾向”等等不良倾向;进一
               步地,相当大一部分严重地触犯法律,特别是刑法之犯罪活动,均本质被有

               关物质系统之过强之主体性所导出或产生 --- 有关物质系统之过强之主体
               性可使其出于一些不符合常理的主观动机进行严重地危害社会之犯罪活动,
               同时寻求不符合常理且严重地缺乏客观性之理由将其犯罪动机在主观上“合

               理化”--- 一言概之,强度过强之主体性是相当一部分严重危害社会之犯罪
               活动的本质之动因或来源,因而强度过强之主体性是可对有关物质系统个体

               及其所处之社会组织造成系统性的严重而有时甚至于不可估量之危害的不良
               “品质”。

                   进一步地,我们可以辨析直接对应于社会成员个体的单纯之主体性增强
               或主体性之强度增大的在表面或现象层面的“自由”是否为社会成员个体之

               某种真正之“自由”。笔者看来,当一个社会成员个体的主体性显著的增强
               或其主体性之强度显著的增大、从而外界之对其主体性或主观意愿之约束或
               束缚被显著的削弱或至少受到此个体之斗争和抵触时,此个体所自然进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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