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7 - 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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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民商法与不动产登记



              了实体法上的利益关系,还要兼顾劳力、时间、费用等诉讼法上的程序利益。而
              作为争议解决和权利实现终端的民事执行法则更为复杂,恰如肖建国教授所言,
              民事执行法是法律与社会、实体与程序、理论与实践交错、碰撞最为激烈的领域,
              是各种复杂的权利利益冲突最后决战的战场。

                  正因如此,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司法实践仅以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的实体法
              性质和效力作为判断是否足以排除执行的唯一依据不足以应对复杂的执行实践。
              事实上,民事执行法作为公法,对于民事实体法并不是亦步亦趋,如影随形。基
              于民事执行当中复杂的利益关系,有时需要作为公法的民事执行法对案外人与申

              请执行人之间的权益冲突进行适当干预,以在二者之间实现利益平衡或者给予一
              方特殊保护,其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债权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即需立法者和法官综合斟酌案外人生存权之保障、申请执行人信赖利益之保护、
              当事人过错、社会效果等因素做出价值判断,是公法干预私法主要领域。

                  其实,民事执行法中,不乏突破民事实体法规定的特别规定。比如,关于司
              法拍卖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
              释(一)》第 7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
              解释》第 493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 1 条,采取了公法说。再如,执行标的物拍卖时,对于其负担的处理方法,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分别根据不同
              情况采取了“剩余主义 + 消灭主义”和“剩余主义 + 承受主义”两种模式。因此,
              无论是《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 28、29、30 条的规定,《查扣冻规定》第 17 条

              的规定,还是《三部门通知》第 13、14、15 条的规定,抑或是司法实践赋予案
              外人的债权以排除执行的效力,均无需以不动产物权期待权作为其理论依据,或
              者说无需寻求实体法上的正当性。不过,民事执行法突破民事实体法的规定必须
              遵循谦抑原则、法定原则、比例原则,必须具备足够、充分、必要且正当的理由。

              否则,诸如司法实践不断扩展中国式不动产物权期待权的类型以及赋予中国式不
              动产物权期待权以物权效力,必将动摇物权法定原则、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
              原则以及债权平等的实体法原则,进而造成民事执行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冲突,产
              生民事执行法瓦解民事实体法的严重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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