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1 - 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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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民商法与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买受人对案涉房屋的物权期待权更为直接;最后,根据《民法典》第 406

              条的规定,抵押财产可以转让,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权人在证明抵押财产转让
              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就一般不动产买受人支付的购房款主张提前清偿或者提
              存,其抵押权就能够得以实现。综上所述,应当认定一般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

              待权优先于担保物权受偿。
                  (三)完善立法和明确适用范围的设想
                  1. 完善立法层面的思考
                  期待权自产生、发展、完善历经近百年,虽并未被直接明文规定于法律条文,
              但其法理精神亦被各国民法典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所吸收,中国《民法典》第 221

              条关于预告登记的内容有“为保障将来物权实现”字样,此就是“期待权”的体现。
              就立法层面而言,“为民者,观俗立法则治,察国事本则宜”,不动产物权期待
              权一词首先出现在司法判例中,既然期待权尤其是不动产物权期待权已经在现实

              中被人民群众关注并应用,其必有合乎法理民情之意旨,故而不可忽略。鉴于,
              中国现阶段对于物权期待权的理论研究不足,贸然将其予以立法恐理论深度不够
              不能解决纠纷。因此,笔者从“让与担保与物权缓和主义”中得到启发,不动产
              物权期待权之所以存在争议是因为案涉房屋虽然已经具备其他要件,但是不符合

              不动产登记生效之要件,违反了物权法定主义。那么,若将不动产物权期待权归
              于物权缓和主义调整,依照期房买卖和现房买卖参照适用《民法典》第 221 条预
              告登记的内容进行登记,即允许不动产物权期待权人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期待
              权登记。登记期间未经期待权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 另外,

              登记期间应该根据期房买卖和现房买卖进行合理的区分设定,则不动产物权期待
              权的适用性得以被认可。
                  2. 明确物权期待权适用范围
                  关于物权期待权的适用被明文规定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29、30条,

              而现实中存在以让与担保、借名买房、以物抵债协议为物权期待权对抗申请执行
              人的情形。让与担保被认定为担保物权已经得到认可,但是,其本质上仍然从属
              于主借款合同,因此其不享有物权期待权。借名买房协议仅能制约协议双方,出
              借人作为名义上所有人处分该房屋属于有权处分,借名人仅得以借名买房协议向

              出借人主张违约责任,故而其不得主张物权期待权。以物抵债协议亦是为消灭在
              先债权债务所订立的,其本质上仍然属于债法调整,以物抵债协议和基于借款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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