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4 - 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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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法律问题研究 • 第一章 不动产登记法律制度发展
Research on Legal Issues of Real Estate Registration System
记类型的审查,需要更加合理审慎,尽到更多的注意义务。同时,不同登记类型
在审查标准上也具有个性差异,如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四
种其他登记类型,在不动产登记审查时,审查的范围和内容都应有所差异。以查
封登记为例,登记机构着重审查如下几个方面:一是被查封的不动产是已登记的
不动产,并属于被执行人或被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所有。二是人民法院已出具协
助执行通知书。三是收到查封登记协助执行通知书时,登记机构正在办理该不动
产其他登记的处理问题。四是查封登记失效后登记机构可否注销登记。
4. 明确司法审查中的合理审慎职责
若套用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的二元区分,合理审慎标准显然属于形式审查与
实质审查的杂交体。通俗地说,应当为登记机关的谨慎义务设置一个合理界限,
为此登记机构既要承担一定的审查义务以确保登记真实准确,同时也要将审查义
务界定在合理水平。合理审慎应当包含三层含义:一是登记机构必须依法履行法
定职责;二是不得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三是严格遵守相应的法律程序。由此
观之,合理审慎本身并非可以精确量化的法律概念,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和抽象性
特征,主观性是“合理”与否需诉诸登记工作人员“通常所具有的知识能力”,
抽象性则主要指“谨慎”与否无法具象化,因而未见得比通常主张的形式审查和
实质审查更为科学。对此,有学者主张对合理审慎标准进行改造,其中合理审慎
只能作为实体审查标准,另外还需要正当程序这一程序审查标准,严格遵循告知、
查验、异议中止和做出决定程序,通过程序管控规范登记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关于房屋
登记有关事项有明文规定:假如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资料存在虚假,登记机关并
没有进行合理审慎的义务,因此登记机关必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最高法的
相关案例中,既有以“未尽合理审慎义务”为由判决登记机关败诉的,也有以“尽
到合理审慎义务”为由认定登记机关无过错的。最高法对合理审慎标准的理解可
以从审查对象层面进行分析。最高法主张登记机关一方面主要审查申请材料的形
式要件,即是否完整与符合法定形式,另一方面也负有审查申请材料真实性和实
质合法性的义务。但后者对应的审查义务具有不完全性,而是以登记机关的职责
和能力范围为限,以合理审慎为度。登记机构在日常的审查工作中必须和司法机
关保持频繁的沟通和联系,避免固步自封,超出审查的范围;执法机关应该将自
己的审判经验提供给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帮助他们提高工作水平和工作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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