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3 - 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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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不动产登记法律制度发展



              享技术,实现各部门快速交流合作,如国土资源、公安、财政、税务等部门。目
              前,大连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和当地的公证部门实现了信息共享,能够帮助登记工
              作人员查阅材料的真实性;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和当地的税务,社保部门都实
              现了信息共享,登记机关在审查材料时,根据相关部门提供的信息直接判断材料

              的真实性;重庆市不动产登记机关和住建、税务等部门都实现了信息共享,使用
              电子信息技术取代纸质材料,当申请人的材料通过审查以后,直接当场进行登簿
              缮证。在“准专家注意义务”下,登记机构对私权的介入程度仅次于专家审查义
              务,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空间也极为有限。

                  第三,登记机关在履行职责时对于材料的真假性辨别,只需要承担“一般人
              的注意义务”。审查工作都是由工作人员负责,这些专业人员并不具备超乎常人
              的辨别能力,所以他们对于材料真假的审查也只承担形式审查义务。如“蒙慧诉
              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登记案”中,二审法院指出,蒋某与柳江银行签订

              的合同是否符合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相关规定,不属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审查的
              职责范围。但是这些材料真假性的审查,常人就可以做到准确判断,因此登记错
              误的出现是由于登记机关审查义务没有尽责,所以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在“一般
              人的注意义务”下,不动产登记机构对私权的介入极为有限,权利人的意思自治

              应尽可能加以保障。总而言之,登记审查标准的确定是不断发生变化的,当制度
              和技术发生较大变更后,其自身也应与时俱进适时加以调整优化。登记机关在开
              展审查工作时,必须根据外界的变化对自身的工作进行相应的调整,提高审查质
              量和工作效率。如果登记机构并没有尽职提高自己的审查水平,出现可以避免的

              错误登记,此时他们也必须承担与之匹配的赔偿责任。
                  3. 不同登记类型的审查标准应具有差异性
                  不动产统一登记改革以来,《暂行条例》充分吸收原有法律规定和实践做法,
              其中第 3 条规定了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

              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 8 种登记类型。其中,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
              记、注销登记属于权利登记的范畴,而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
              记是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法定事项,这 4 种法律规定的其他登记类型为不动
              产登记制度适应实践需求留下了一定空间。前述 8 种登记类型构成了涉及中国不

              动产登记业务各个阶段、各个层面、较为完备的登记类型体系。对于不同登记类
              型的审查标准应具有一定的差异性,对权利登记的审查强度必定要严于对其他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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