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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法律实证研究
                      An Empirical Study on the Law of Equity Transfer


             配。因此对赌协议涉及的所得不应该被认定为是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收入,而应
             该认为是对原投资协议价款的调整。
                  (2)当约定的条件达成时

                  此种情况下,从表面来看,投资者对于融资者或管理层支付的对价有着激励
             性质,可以视为一种奖励。但从实质上来看,投资者支付的对价是为了弥补签订
             投资协议时对企业估值过低而对融资者造成的损失,体现的仍然是一种调整原始
             投资对价的目的。综合以上两种情况可以发现,在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运营的过程

             中,对赌协议是投资协议有机组成的一部分,没有投资协议就不会有对赌协议,
             而没有对赌协议也很可能没有投资协议。因此,对赌协议的所得应视为对原投资
             协议价款的调整,不应当视为收益处理,而应该直接视作对长期股权投资账面成

             本所进行的调整。
                  在全面分析上述五种课税模式的基础上可以发现,将对赌协议的所得视为对
             定价的调整,也体现了对赌协议附条件生效合同的法律属性,具有可接受的理论
             和实践基础。从理论上看,对赌协议属于一种附条件生效合同,它的目的是对被
             投资企业估值进行调整,应该同股权转让协议一起考虑。因此在对赌协议生效之前,

             交易对价应该被视为开放性的,对赌协议履行的各方对价应该构成对投资协议中
             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成本的调整。从实践上看,在对赌协议所得的域外课税经验中,
             有不少国家也采用了“定价调整说”。通过研究国外对“或有对价”中的变动价

             金的税务处理可以发现不同国家有不同的做法。例如,美国税法有四种处理方法:
             分期销售法、未完成交易法、完结交易法和纳税人自行设计法,其中未完成交易
             法就体现了“定价调整说”。而英国、爱尔兰与澳大利亚税法中变动价金的规则
             也体现了对交易当期价款的调整。反观国内,我国暂时没有制定相关的国家政策,
             造成各地实践中存在不一致,但《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赌协议利润补偿企业

             所得税相关问题的复函》也已经体现出“定价调整说”的思路。虽然这一复函只
             是地方性的个案回复,但仍然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着官方态度,具有一定的示范效应。
             综上,关于对赌协议所得课税适用定价调整的思路是具有可行性的。我国政府应

             及早认识到对赌协议所得课税的特殊性和必要性,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规范全
             国范围内的课征行为,以弥补我国目前存在的立法欠缺和执法混乱等缺陷。
                  随着经济的发展,私募股权基金作为推动力正在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其中对
             赌协议也逐渐成为我国私募股权基金运作过程中的催化剂。从这种意义上来看,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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