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9 - 股权转让法律实证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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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股权转让法律政策
(一)经法院批准执行的重整计划对出资人具有约束力
经批准生效的重整计划的效力范围是否及于投资人具有争议性,主要因为我
国破产法规定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及债权人具有约束力,但未明确对出资人有约束
力。部分法院据此认为在出资人不履行股权过户义务的情况下,法院不能强制执
行,进而造成很多重整案件股权过户问题难以解决,会进一步导致债权人的债权
得不到清偿,且企业将面临二次烂尾、二次破产的风险。在承债式重整模式下,
重整投资人通过对项目投入资金获得股权。若重整计划对出资人不具有约束力,
则出资人无需让渡股权给重整投资人,重整投资人的法律地位是债权投资人。又
因重整案采取的是承债式重整模式,重整计划中并无共益债权重整模式的约定,
重整投资人的法律地位将陷入既非股权投资人又非债权投资人的尴尬境地,股权
投资、债权投资均无法保障。若无司法权力介入对重整投资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
障,将影响潜在的重整投资人投资的积极性。
重整计划中包括出资人在内的各方主体均应当受重整计划的约束。重整计划
的达成采取多数决,即各表决组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
《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法定条件即可。依《企业破产法》之规定,出资人亦是
重整计划的参与方及表决主体。若出资人参与重整计划的表决,重整计划却对其
不能产生约束力,将导致重整计划的执行得不到保障,也将间接导致债权人的利
益受损,违背破产重整制度的初衷。故在设立了出资人组的情况下,只要该组表
决达到了法定通过条件且表决通过的重整计划经法院裁定批准,无论是赞成还是
反对的出资人均应当受约束。我国仅规定设立出资人组,未明确对出资人的约束
力,这一问题属于立法的疏漏,立法应加紧填补这一漏洞。从各地法院颁发的规
范指引可知,重整计划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对投资人具有约束力已逐渐成为共识:
深圳中院、河北省高院、山东省高院、北京市中院均出台了相应的规范指引,明
确规定重整计划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对投资人具有约束力。可以说,重整计划对
投资人具有约束力不仅是实践所需,也是大势所趋。
(二)重整计划中的股权变更事项具有强制执行力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批准重整计划
的裁定书生效后,作为生效裁定书的组成部分,重整计划中具有可执行性且强制
执行不违背法律规定的事项可以由法院强制执行。从《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精神
来看,司法重整赋予了重整计划区别于普通合同的法律强制效力。破产重整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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