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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法律实证研究
                      An Empirical Study on the Law of Equity Transfer


             质是受司法程序规范的市场交易行为,而交易的达成则体现为表决通过的重整计
             划。重整计划与普通的合同最大的区别在于重整计划的执行需要经法院生效裁决
             文书批准,这也是司法重整区别于债务人自行重组的意义所在:司法程序保障重

             整成果。程序上,重整计划的生效须经法院裁定确认。也就是说,法院对重整计
             划的生效与否享有绝对的主导权。法院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审查、批准行为是一种
             司法行为,法院以裁定的形式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是对重整计划内容的一种司法确
             认,它赋予了重整计划准司法的性质。

                  从债权人与出资人在破产重整程序的地位来看,不宜让退居次位的出资人阻
             碍债权人权利的实现。一个企业在正常运行阶段的所有权应该是属于全体股东,
             但一旦其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股东的清偿顺位居于债权人之后,债权人成为权利

             保护在先的剩余索取权人,企业存在的目的变成集中清理债权债务,让债权人依
             法得到清偿,重整程序首要保护的是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此时对公司占据主导地
             位的主体应由股东转变为债权人,这就是常说的“破产重整企业为债权人的企业”。
             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不予强制执行重整计划的原因在于其认为需要保障出资人
             的权益。然而,在出资人拒绝以生效重整计划的规定配合办理股权过户手续时,

             若不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将使出资人的权益凌驾于债权人权益之上,从而违背了
             破产重整制度的初衷,也偏离了《企业破产法》的立法宗旨。如果人民法院裁定
             批准后的重整计划还需要重新审查确认并赋予强制执行力,一方面是对人民法院

             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行为法律效力的质疑,影响司法公信力,另一方面在实践中也
             会给利害关系人带来不必要的诉累。
                  实践中有法院认为,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股东不配合执行重整计划
             的,只能裁定终止执行并宣告破产。这是对法律规定的曲解:第一,该条规定针
             对的主体是债务人,但出资人、股东并不能等同于债务人,原股东不履行重整计

             划的情形不能直接适用该规定;第二,重整计划是多方主体经多次谈判协商最终
             达成的合意,重整计划从制定到批准通过会经过一个漫长的过程,重整计划的表
             决通过、批准本就来之不易,如果仅仅因为个别出资人不履行股权过户义务而致

             使重整企业直接被宣告破产,不仅违背了重整计划采取多数表决的立法精神,也
             使得债权人、债务人及投资人等各方的权益处于无法保障的风险之中;第三,从
             保障重整计划顺利执行的角度来看,重整计划无法区别于普通的交易合同而具有
             强制执行效力,不仅使得破产法关于“重整计划需由法院裁定批准通过”这一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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