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4 - 法律理论与应用实践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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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理论与应用实践分析
Analysis of Legal Theory and Applied Practice
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历史溯源
刑事古典学派认为刑罚的功能在于对已然之罪的报应,而刑事实证学派则认
为刑罚的功能不应仅仅是对犯罪的惩罚,还应发挥出预防再犯的作用,于是刑事
实证学派引入了刑事责任的概念,要求对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当事人的主观恶性
与再犯可能性进行综合的评价考量。我国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由传统的罪刑相
适应原则衍生发展而来的,对两大学派的理论进行了平衡与调和,是刑事古典学
派与实证学派相结合的产物。作为我国重要的刑法基本原则之一,《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五条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进行了规定,指出
犯罪分子接受刑罚的轻重要与其所犯的罪行和所需承担的具体刑事责任相适应。
(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认为刑罚的有无及刑罚的轻重是由犯罪与刑事责任共同
决定的,即刑罚既要与犯罪人所犯的罪行相适应,也要与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相适
应,通常可以表现为重罪处以重罚、轻罪处以轻罚、无罪不予处罚、刑罚与罪行
相当、刑罚与刑事责任相当。具体而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中的“罪”指的是犯
罪行为,即违反刑事法律规定的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应科以刑罚的行为。其中,
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行为的核心特征与实质特征,而刑事违法性与刑罚当罚
性则是基于严重社会危害性延伸出的犯罪行为的形式特征。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中的“责”指的是刑事责任,即犯罪人因违反了刑法而
要接受国家对其进行谴责的后果。“责”除了要求考量罪行本身之外,还要考量
其他相关要素。由于随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理论的发展,“罪”的范围由最初严
格限定于“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逐渐扩大至包含“犯罪行为”“危害结果”“行
为时犯罪人的主观要件”等诸多因素的综合范畴,导致了有学者认为“责”没有
存在的必要,可以纳入“罪”的范围之中。盲目扩张“罪”的内涵,忽视“罪”
与“责”的区别会导致逻辑矛盾的出现。诚然“责”与“罪”的关系密切,“罪”
是“责”的源头,但“责”仍有独立存在的必要,从时间顺位上来看,“责”滞
后于“罪”,是“罪”与“罚”相连的中间环节。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中的“刑”指的是对犯罪人处以的刑罚,即通过对犯罪
人处以剥夺或限制一定权益的强制方法来对其犯罪行为进行制裁。根据《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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