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刑法及刑法体系
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我国的刑罚可以被分为主刑与附加刑,主刑共
有五种,分别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与死刑,附加刑共有四种,分
别为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与驱逐出境。“刑”实质上是“罪”的结果,
其追求的不但是对已然之罪的惩罚报应,亦是对未然之罪的警示预防。罪责刑相
适应原则中的“相适应”指的是要在“罪”“责”“刑”之间达成均衡,最终实
现正确地定罪与合理地量刑。对“犯罪行为造成的客观危害”“犯罪人行为时的
主观罪过”与“犯罪人再犯的人身危险性”的综合评价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影响
定罪量刑的具体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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