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5 - 法律体系分析及建设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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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大数据时代数据保护的立法构建
地区,数据知识普及度不高、专业型人才紧缺,大规模数据专业人员职位的需求
易衍生出滥竽充数、法不责众的乱象。
因而,强制设立为首要性设立原则。理论上,任何涉及数据处理的机构都需
要设立数据保护官作为合规助力。但是在实际操作上,此刚性要求存在一定的困
难。所以在现阶段,在综合考量营利规模、数据处理影响规模后,规模较小的数
据处理者可以自愿设立数据保护官。需要明确的是,自愿设立规则仅为过渡性手
段,当数据产业发展到一定程度之时,强制设立是必然之举。
数据保护官的独立、中立性定位,是平衡数据保护和数据流通的主要手段。
数据保护官的独立性定位,虽然会在一定程度上成为数据处理者的负担,但从长
远角度考虑,是数据处理者免受法律惩罚,与行业发展保持同步的最有效途径之
一。因而,保证数据保护官的独立性是必需。需要释明的地方有三:一是即便是
自愿设立的数据保护官,也需保持独立性定位。独立性定位的目的,在于通过连
接多方利益诉求(政府监管机构、行业自律组织、数据主体等),达到缓和多元
利益冲突之效果。若仅从数据处理者角度考量数据处理行为的风险性,则会导致
决策过于狭隘。二是独立性体现在资金、人才、办公设施、职能履行等多方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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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三是数据保护官的独立性需要多角度维护 。从客观角度来看,独立履职
需要技术、财务、法务等职能部门以及高层管理者的大力支持,以便履职不受阻
挠,能随时获得最新信息、随时询问相关情况。从主观角度来看,多学科交叉、
多角度考量是数据保护官研判、决策时的常态,因而专业性和综合性的职业素养
是独立履职的保障,以便数据保护官的工作可以真正做到摒除游说之声、排除干
扰之因、立足行业健康发展。
a [ 日 ] 北川善太郎:“网上信息、著作权与契约”,渠涛译,载《外国法译评》1998 年第 3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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