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1 - 新时期环境影响评价与咨询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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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生态环境损害鉴定



               产生连锁反应,且各种损害之间可能相互转化。因此,一旦生态环境受损,则此
               过程将在自然生态系统中如此反复,恶性循环,要想准确判断此类损害的因果关
               系必须依赖于专家和技术手段的辅助,对科学方法的考验极大。此外,污染物往

               往不易被清除,而生态系统具有自净功能,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查明生态环境
               损害机理的困难性。并非对所有的生态环境损害都有必要启动救济程序,生态环
               境受损程度是有大小之分的,必须符合严重性标准才能纳入法律救济范畴,这就
               需要结合相关指标进行判断,如自然环境的再生能力、受损区域的基线状态等。

               另外由于生态环境不同于能够通过市场机制反映其价格的物,对其损害需要专业
               人员进行鉴定,以此确定责任人需支付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
                   (三)生态环境损害结果的公共性

                   生态环境利益是整体而不可分割的利益,是指包括人类和所有生命体在内的
               具有生态功能的、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影响人类生活的各种因素的总和。从立法目
               的而言,保护人类在内的所有生命体的生态功能的生态环境利益,主要目的在于
               保护人类生存所必需的整体生态环境利益。因为法是“人”制定的,最终是为“人”
               而服务的,保护生态环境的最终目的在于保护“人”。因此,从法律层面而言,

               生态环境利益受损其主体所指的是“人类”这个整体公共利益受损。正如吕忠梅
               所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即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行为侵害的是群体乃至整个
               社会所共享的环境权益,其利益主体不是单个的个人,而是由众多生活在环境中

               的个人所组成的‘人类’。”环境污染或破坏行为不仅损害个人的人身利益和财
               产利益,更重要的是损害了“人类”整体的生态环境利益。

                   四、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制度的构成

                   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制度主要由四个方面构成,这四个方面分别是鉴定评估主

               体、方法体系、监管体系、责任承担制度。根据中国目前制度现状,鉴定机构和
               鉴定人员要想从事相关业务,首先得具备资质条件。而鉴定人不仅要具有证书,
               还要具备过硬的业务要求,并且鉴定人员的业务受登记业务的限制。当鉴定意见

               到了法庭之上,法官首先要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从事鉴定活动的资格进
               行判断,一旦委托了不具备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条件的机构或者个人出具鉴定意见,
               将会导致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提交。因此,专业的鉴定主体保证了鉴定过程
               的科学性,也是法官采信其出具鉴定意见的重要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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