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4 - 新时期环境影响评价与咨询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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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时期环境影响评价与咨询研究
Research on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and Consultation in the New Era
利于人与人间的和谐氛围,也难以达到教育侵权人保护环境的目的。行政机关在
私法框架下,无法获得参与治理生态环境的途径,丧失作为政府主体落实生态环
境责任的机会,日渐失去治理热情。
最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不宜代替行政责令修复。磋商失败后,寻求的
出路不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而是责令修复,其原因有三个:
一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法律性质不清。学术界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
讼的法律性质有特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说、国益诉讼说、私益诉讼说、混合诉讼
说、特别诉讼说等观点。法律性质是针对特定法律的根本且重大问题,法律性质
不明,会导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审理程序、参与主体、可提出的诉讼请求
等大相径庭。而责令修复的法律性质明确,就限定在行政属性框架中,且责令修
复的程序和主体也是明确的。
二是如果磋商失败后进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对于赔偿义务人“名为惩
罚,实为奖励”。无论是从修复措施是否进行还是拖延的时间跨度来看,对赔偿
义务人来说,会因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的存在,拖延相当长的时间。而
在该段时间内,无论对于生态环境还是因损害受到牵连的受害人来说,赔偿义务
人都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他们可以继续放任受损害的生态环境不理会,因而,
对赔偿义务人来说,该制度是对拖延时间和不履行相关义务的“奖励”制度。
三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衔接机制不畅,制度近乎相
同。正如有学者指出两种诉讼在适用情形、诉讼利益、救济对象、责任方式等均
是一样的。那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是否可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替代?在诸
多问题尚没有解决的情况下,责令修复不失为简洁程序的代表,从而使修复生态
环境机制易启动。
三、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代修复制度所存在的问题
代修复责任适用的大前提是行为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造成了生态损害,且可
修复。因生态损害修复本身带有的时效性特点,要求侵权人必须及时开展修复工
作,若在判决所确定的合理期间内侵权人怠于履行或不履行其修复责任,相关主
体可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开展修复工作。代修复程序的启动主体法条表述为国家规
定的机关与法律规定的组织,虽未有相关规定对其加以明确,但依据体系解释可
确定为环境行政主管机关、检察院以及符合法律规定的环保组织,而在这些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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