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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时期环境影响评价与咨询研究
Research on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and Consultation in the New Era
二是技术风险是否产生取决于实施技术的主体,若为私主体实施,有造成环
境二次污染的风险。2016 年国务院印发的《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中提到,
修复工作原则上原址进行,并防止污染土壤堆存产生二次污染。侵权人技术不可
得,其对污染排放标准理解的欠缺和修复后效果评估不准确等,会导致对生态环
境的二次污染。因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若归至私法责任时,会受制于产生的技
术风险;若承认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公法属性,那么至少行政机关主导实施修复
时,不会因技术产生环境风险而影响社会的稳定。最后,割裂保护利益的趋同性。
人类利益与自然利益应当具有趋同性。
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是为维护自然的生态利益和人类的公共利益,若将其定性
为私法责任,那么二者都不能被很好保护。一是侵权人是权利人时,其利益与自
然利益不具有趋同性。侵权人有权选择最利于自己的方案,即不修复生态环境,
因为对此环境要素拥有绝对权利,这是“随心所欲”的权利,包括浪费甚至毁坏。
侵权人维持污染现状或不予保护,才符合其利益期待。二是侵权人不是权利人时,
权利人利益受到侵害,只有请求侵权人修复或者提起诉讼时,生态环境才能得以
修复。然而,因私法处分权利自由,权利人秉承自身利益最大原则就无法追求自
然利益,与侵权人达成私下和解,通过货币交易,转移法律责任,权利人既不用
经历繁杂的诉讼又获得金钱好处,甚至赔偿款不用于生态环境修复。也就是说,
舍弃自然利益才是保障其个人利益的途径,这与生态环境修复维护自然利益的初
衷差之千里。无论侵权人是否为权利人,其个人利益与自然利益无法趋向一致,
走向保护私主体的个人利益和经济利益。
2. 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归属公法责任的释明
首先,从行政权与司法权关系出发,行政权优先司法权实现。生态环境具有
表达公共利益的性质。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规范属性的首要问题,实质上是行政救
济和司法救济谁优先的问题。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阐释为公法属性是对行政权优
先于司法权的响应。以行政权为主导模式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也响应了党的十九
大报告“构建政府为主导、企业为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环境治理体
系”。相较于司法救济,属公法性质的行政救济有三大优势:
一是行政救济能够满足受损生态环境修复所需的紧迫性。生态环境损害需要
及时采取修复治理措施,行政机关运用一贯的“惯性思维”实施具体行政行为,
体现其高效的优势,行政机关调配辖区内的下级行政机关各司其职,能最快地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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